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4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4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判決於106年6月5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2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07年6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之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義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4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06年6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 嗣復 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2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07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復經本院核閱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前案係因酒醉鬧事以腳踹倒員警所掌管之警用機車,以此方式對員警施強暴;後案則係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刑人復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其於前案飲酒至不知人事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兩案之發生,均與被告飲酒有相當之關係。詎被告於經前案偵審程序並獲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能自我約束在酒後遵守國家法律,致為後案犯行。況且依後案判決書,被告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輕微。本院審酌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所犯前案並非偶發之犯罪,難期其因受緩刑之宣告即能改過自新,是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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