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志豪 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被告 姜芳芳
姜許秋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17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1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豪以被告姜芳芳涉犯刑法之背信、詐欺、加重誹謗、偽證、誣告罪嫌;被告姜許秋涼涉犯刑法之誣告罪嫌,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4、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中就偽證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為由,以106年9月15日高分檢治騰106上聲議1755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偽證部分再議不合法;其餘誣告等罪,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1756號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暨公文書於106年9月18日,按聲請人再議聲請書狀所載處所即澎湖縣○○市○○路○○號送達,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此有該聲請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高雄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卷第7、15頁、第1756號卷第7、14頁),足見聲請人已於106年9月18日經合法送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聲請人之住所係於澎湖縣馬公巿,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至遲應於106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遲於106年9月30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致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