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口徑9㎜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以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八顆,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八發藏置台中市○區○○街○○○號居處。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八發。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八顆扣案可稽,又該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八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一支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八顆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復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三三五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五年十一月二日,又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現執行中,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長時間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制式子彈八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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