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七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移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起至二十三時許止,在位於台中市○○路與民生北路口之「本州KTV」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於同日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年月二十四零時許,沿台中市○○路往西方向,行駛至向上路與華美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因不勝酒力,且亦疏於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慎自後追撞同向欲左轉,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及下背部、左手臂等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九四毫克,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處理警員 王南雄 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九四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之不詳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年月廿四日零時許,沿台中市○○路往西方向,行駛至向上路與華美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因不勝酒力,且亦疏於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慎自後追撞同向欲左轉,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及下背部、左手臂等普通傷害。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