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0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名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慶公司)之司機,平日擔任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鍋鑪油送貨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駕駛名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十時十五分許,行經陸軍路與陸軍路一一六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該右方車先行,及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呂正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陸軍路一一六巷由東往西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二車均煞避不及而撞上,致呂正雄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引發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呂正雄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潮洋村協力巷九號自宅不治死亡。而甲○○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偵訊中指述,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察 葉建一 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呂正雄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傷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該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且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該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呂正雄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騎乘輕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先行,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平時均係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之員警葉建一到院證述:伊到現場時被告在場,並且主動表明是他開車肇事,並報警處理的等語屬實。其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即報警處理,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態度良好,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