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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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件,以及虎尾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一七號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三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二十六萬七千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提存在案,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及同段二七建號建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二○號受理,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在案,惟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二○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按諸前揭說明,在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主張或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各款情形之一,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條文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