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宿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南投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福順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宿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為返還眷屬宿舍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認本件再審原告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係由行政院聲請釋憲,並非再審原告聲請解釋之案件,非再審原告可援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並不合法。然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發現新事證新證據(即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作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五年內均可隨時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受三十日期限之規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起再審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裁定,歷經八個月又十五天,未經公告審判,僅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逕以裁定駁回,實欠公允,請求再開審判庭,而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0000000000號函: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有關「眷舍加強處理方案」補充規定,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又年老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者,該眷舍亦得暫緩處理,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敘述原審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公允及另補充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內容,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胡文傑~B法官黃綵君~B法官黃益茂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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