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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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郭青山
郭鳳如 謝玉英 郭宜艷 陳君豪 范佳平 范佐欽 黃玉雪 共同代理人 林富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范靜枝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債務人例外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應以該條文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為限。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等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確定判決命伊等拆除之地上物及建物,原分別位於伊等各自所有之土地上,係因於民國88、89年間地政機關為地籍圖重測發生錯誤致地界位移,而造成伊等所有上開地上物及建物變成在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上,伊等已提起確認伊等分別就地上物及建物所在部分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又系爭訴訟雖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之精神,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或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仍應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等停止執行之聲請,乃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確定判決命拆除之地上物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所有權,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指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係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未經法院就抵押權之存否為實體之判斷,而無實質確定力;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亦係因本票裁定僅具有形式確定力,並無實質確定力之故;均與本件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同,故抗告人人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之精神,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云云,難認可採。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已經法院本於兩造言詞辯論結果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判斷,且抗告人所主張88、89年間因地籍圖重測錯誤致地界不符乙節,乃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自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云云,亦不可採。綜上,系爭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抗告人執以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符。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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