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9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維倫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 律師
葉禮榕 律師 林宗竭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楊維倫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維倫(下稱被告)於案發時,係經由辯護人聯繫自境外返臺接受調查,嗣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罪,並完整交待案情,且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業已坦然面對司法,並無任何逃避隱匿之情,亦無妨害訴訟進行或證據調查之舉,此與共同被告 謝思諒 等人始終否認犯罪及藉由具保機會逃匿之情形完全不同,況被告罹患心血管疾病,需定期赴醫院就診,亟仰賴國內健保制度及醫療體系,實無棄保潛逃境外之必要。綜上,原審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有不當,請予撤銷,俾維護被告權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訊問後,庭諭交保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即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自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原審復於二個月內之109年2月13日,依同法第93條之6、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重為處分,而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各該訊問筆錄、函文、通報單、裁定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28頁、第35頁、第38至41頁、第112頁、第114頁)。
㈡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匿之虞,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涉及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億元,嚴重破壞國內金融秩序,並有數百名被害人要求賠償,另有數名共同被告無故不到庭,已拋棄高額保證金潛逃,檢察官亦認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爰重為處分裁定如上,固非無見。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7頁),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所憑之上開原因,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復未說明是否另有其他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即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難謂適法。從而,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其犯後態度及個人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固不足取,然原裁定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且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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