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抗告人東莞維升電子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敦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對公司之訴訟,應以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向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送達,並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本於民法第275條規範意旨,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惟所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係指基於連帶債務人共同之抗辯而言,若屬他連帶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抗辯,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裁定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07年6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吳瑞雄(亦為原審共同被告)之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原審卷第52頁、本院前審卷第13頁),因未獲會晤吳瑞雄,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至上開吳瑞雄之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6頁),則原裁定正本於寄存送達後10日即同年7月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37日,其提出抗告之期間應自送達原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7月8日起算,算至同年8月2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於108年1月3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本院前審卷第57頁,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日期),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固稱其於107年12月10日始收受原裁定,係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云云(本院前審卷第58頁),惟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另吳瑞雄雖不服原審法院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係以東莞維升公司與相對人間存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為其抗告理由(本院前審卷第19、20頁),此乃東莞維升公司個人關係之抗辯,而非連帶債務人共同之抗辯,依上說明,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吳瑞雄提起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抗告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為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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