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克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克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克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6年6月17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規定並無不合,至受刑人在該切結書中雖請求檢察官將107年度執字第5838號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明確表示該案並未列入聲請範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特此敘明。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①編號1至2「備註」欄內應補充「編號1至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語;②編號1至5「備註」欄內應補充為「編號1至5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已執畢)」等語③編號7「犯罪日期」欄內應修正為「105年6月7日至同月11日」等語),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6日106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16日106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7日107年1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備註1.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218號2.編號1至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42號編號1至5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2月25日106年2月10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79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0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106年度簡字第755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106年度簡字第755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27日107年1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43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789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837號編號1至5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已執畢)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7日至同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4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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