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李財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彩綺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得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要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伊之退休金及售屋款項全部領走,又未經伊同意,以伊簽發之支票調現且陸續跳票,伊目前名下無財產,生活困難,三餐不繼,無力繳納電話費、信用卡費,信用卡遭停用,悠遊卡亦無法使用,帳戶遭凍結,自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本案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救助等語。
三、茲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08號),固據提出其所執有相對人簽發、已屆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為證。
又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萬華龍山寺觀世音靈籤、由其簽發經相對人背書之支票、銀行催繳信用卡款通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信費繳款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國稅局財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96號拍賣相對人名下抵押物之裁定、銀行存摺內頁、遭退票支票等,以資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惟查國稅局財產清單係稅捐稽徵機關將應予課稅之財產所得登記建檔之資料,若依法不予核課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財產,即未必登記在國稅局財產清單內,故徒以上開清單,尚無從遽認抗告人確無資力。又抗告人提出催繳通知及存摺內頁等證據,僅足以證明抗告人有積欠上開款項未依期繳納,存款帳戶內現無存款等事實,然查其年度所得仍有數十萬元(含財產交易、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薪資所得等),並有數筆投資,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佐以抗告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可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核准抗告人使用支票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亦核發信用卡供抗告人使用,堪認抗告人應有所得收入及籌措款項之相當信用能力。至龍山寺觀世音靈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抗告人所簽發支票、相對人遭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抗告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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