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乙○○
甲○○
共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八0七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 施妙珍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700,389元,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90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繼承之不動產,及對聲請人第三人香港商北電網路(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輝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門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12月2日就聲請人之前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另查,聲請人以其僅於繼承施妙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應予撤銷為由,於99年1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復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是聲請人就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該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8078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就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施妙珍之財產為之,非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自無從停止執行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需4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700,389元,是以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約為832,588元(計算式:0000000×5%×【4+6/12】=832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以833,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