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國泰人壽大樓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由上開飲酒處離開欲返回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時41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康路口處時,為警攔檢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
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應已受到如前所述之影響。參以被告為警命其直線測試時,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之情形,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泥醉之情形,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按,顯見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明顯降低,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再度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上情,且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尚屬輕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對被告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