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
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1案」);繼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2案」);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三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3案」、「第4案」);上開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各將上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就第1案、第2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5案」),並與第3案、第4案所減得之刑,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罪,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原里坪腳巷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原里坪腳巷八之二一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四支,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及翌(十)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採其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二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五號偵查卷第四一頁、第一五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
㈢扣案注射針筒四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三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俱應併予審究。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是承在卷(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