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甲○○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悛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段某處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採集尿液期間),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經甲○○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7頁),且被告於98年7月3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8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自律,再犯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8年7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曾敏哲 ,其有向曾敏哲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至7頁、第24至27頁),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曾敏哲販毒乙案,本件是通訊監察之後發現曾敏哲與被告之間有通話,並提起買賣毒品之事,這部分是先掌握毒品來源曾敏哲之後才查獲被告,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曾敏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見偵卷第8至9頁)各1份附卷可憑,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不符,並無適用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