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鐮刀及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自己及其父親均罹患糖尿病,而認以臺灣羊桃(俗稱彌猴桃)樹藤煮成茶水後服用可收治療之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及鋸子各1支,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轄埔里事業區第132林班地保安林內,以上開鐮刀及鋸子竊取森林副產物(起訴書誤載為森林主產物,應予更正)臺灣羊桃樹藤約2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臺灣羊桃樹藤以上開自小客貨車搬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羊桃樹藤(已發還南投林管處,由該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乙○○具領)、鐮刀及鋸子各1支,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埔里事業區第132林班地被害贓物表、埔里事業區第132林班地彌猴桃樹藤森林副產物遭竊取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及鐮刀及鋸子各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
之根株、殘材,森林「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臺灣羊桃樹藤,係屬森林副產物;又被告竊取之地點在國有保安林內,亦有前述之森林被害告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再被告竊取臺灣羊桃得手後,係以上開自小客貨車將之搬運下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㈡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同條項第1款、第6款,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法條為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告所竊取者為「森林主產物」,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然因犯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所犯法條亦相同,應予更正如上,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另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固攜帶鐮刀及鋸子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述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㈣再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擅自在國有林地內竊取國家森林
資源,惟竊得之臺灣羊桃樹藤數量非鉅,價值亦不高,且其係為治療其與其父親之糖尿病,而非販售圖利之動機,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為刑法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臺灣羊桃樹藤,價值1500元,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森林被害報告書可佐;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故應分別於贓額1500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等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捐款2萬元與社團法人南投縣少年觀護協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可證,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扣案之鐮刀及鋸子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自小客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載運本件贓物,本院斟酌上開自小客貨車價值不菲,被告雖觸犯刑章,然竊得森林副產物如上所述之價值,與車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不為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