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加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1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1年3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後同時注射施用等語,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混合施用之情形,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得以注射方式施用(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足證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施用之積極證據,是以公訴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2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4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