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謝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甲○○○均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金築賞社區」住戶,且均有參與該社區於民國98年5月9日9時50分許在1樓中庭所召開之住戶大會。詎庚○○於同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認定之時間為10時48分,惟依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顯係10時49分之誤載,應予更正)前揭會議進行中,因社區停車位管制問題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公然對甲○○○辱罵「幹妳娘」,同時又以高舉椅子作勢砸向甲○○○以加害其身體之方式恐嚇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甲○○○、丙○○、壬○○、戊○○於偵訊時具結所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該證人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未指出其於偵訊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僅憑其空言否定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外規定之適用,應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該4證人於偵訊作證時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交互詰問制度之適用,況本院審理時,亦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通知該4證人到庭作證接受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自難僅因該4證人於偵訊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遽認其偵訊所為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甲○○○、丙○○、壬○○、戊○○於警詢所言,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該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前揭規定,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略辯稱:伊並未於前揭時地公然對告訴人甲○○○辱罵「幹妳娘」,亦未高舉椅子作勢砸向告訴人,當時椅子是管理員陳水木拿著要叫伊到後面去坐,伊手並未碰到椅子,且伊手因病無法使力,根本無法舉起椅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略辯護稱:
㈠關於侮辱部分:
⒈金築賞社區所面臨之板橋市○○路交通流量甚大,汽機車聲
響極吵,故本案住戶間於討論停車管制問題時,彼此間很難聽清楚互相之談話內容,然告訴人卻能在如此吵雜聲音中明確指訴被告有辱罵伊三字經乙情,即屬可疑。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有用台語罵伊「幹妳娘」…又突然很大聲的用台語罵伊「幹妳老母雞掰」等語,然若其所言屬實,何以在場之人皆未聽聞更大聲之上揭六字經?另告訴人於偵訊時則改稱被告只罵伊三字經,其後於審理時又改稱被告係罵伊「幹妳娘」「幹妳老母雞掰」,顯見前後指訴矛盾不一,且為誇大虛偽,有嚴重瑕疵可指。
⒉證人丙○○、壬○○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附和告訴
人,然若該3人於案發當時均在場仔細聽聞,何以未聽見告訴人所稱六字經,反而特別記住被告辱罵三字經?次查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聽到庚○○在罵甲○○○,應該也是罵三字經,但是我離的比較遠」等語,其既然距離被告較遠,按理應係聽到告訴人所指稱被告辱罵伊「幹妳老母雞掰」六字經,然卻證述聽聞被告罵三字經,即與常理不符。又其既稱「應該也是罵三字經」,表示無法確定被告有無罵三字經,所言應係猜測之詞,自難採信。再者,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混亂中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妳娘」,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有罵三字經,但伊不記得是罵「幹妳老母雞歪」這6個字,還是罵「幹妳娘」,亦即關於被告罵告訴人之內容,其至少在偵查中已記憶不清,但卻於鈞院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聽到2句,1句是「幹妳娘」,1句是「幹妳娘老母」,無論就被告到底罵告訴人
1次或2次?是5字經還是6字經?是「「幹妳老母雞歪」還是「幹妳娘老母」?前後均有不一。此外,證人壬○○於鈞院99年3月25日審理時雖證稱:伊記得被告有罵髒話,只記得是幹什麼,到底是三字經還是五字經伊不確定,後面的字伊不便講,也不想寫等語,證人丙○○於同一期日亦證稱:被告有辱罵三字經,伊知道是幹妳娘3個字等語,但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辱罵伊三字經或六字經?且六字經內容為何?已前後矛盾不一,然證人丙○○、壬○○及戊○○卻於時隔將近10個月後作證時,毫無遲疑地證稱被告有罵三字經及五字經?又證人壬○○於偵訊時既稱「應該也是罵三字經」,表示其無法確定被告有無罵三字經,何以至審理時又能確定被告有罵三字經?均顯悖於常理。另證人壬○○僅泛稱:
「就是有罵,伊不想說也不想寫」等語,亦與常理有違。
⒊金築賞社區住戶分成一般住戶及公司住戶,雙方在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就常因社區停車位管理方式及停車證使用細節發生爭執,而證人丙○○、壬○○及戊○○及告訴人係站在公司住戶的立場,業經證人丁○○及乙○○於審理時證述綦詳,則上開證人為自身利益而亂指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三字經,即屬可能。又證人丙○○前因違法使用金築賞社區法定空地遭被告檢舉,而證人壬○○則因其公司車輛進出及停車時經常不依金築賞社區之停車規定,還偷用大樓公共用電乙節,與被告發生爭執,故本案能否僅憑證人甲○○○、丙○○、壬○○及戊○○之證詞,即推斷被告有罵三字經犯行,實有疑義。假使被告確有在眾多住戶開會時罵告訴人三字經,豈有其他住戶未及聽聞,且該次會議紀錄壬○○亦未在會議紀錄為此項記載之理?㈡關於高舉椅子恐嚇部分:
⒈鈞院勘驗照片編號16(以下所稱有編號之照片,均指本院勘
驗筆錄內之照片)固有被告疑似拿椅子的畫面,惟由照片編號15,可知被告當時係要拿椅子坐,並無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另被告於照片編號16雙手係向下,並無拿椅子的動作,如何認定被告有疑似要砸的行為?又當時開會人數眾多,在被告面前有數個住戶,被告何能在1秒鐘拿椅子砸向告訴人?另被告兩手臂有疑兩側臂神經叢發炎,造成兩側上肢無力,無法舉高,手握力減少之症狀,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既然被告有兩側上肢無力無法舉高之情形,如何單憑照片編號16推論被告有高舉椅子作勢砸向告訴人的恐嚇行為?⒉依照片編號18,可知告訴人在被告疑似以高舉椅子作勢砸向
告訴人之動作之後,隨即在5秒內衝向被告,疑似作勢欲追打被告,又於照片編號20雙手插腰,有疑似辱罵被告之動作,另於照片標號21第2度衝向被告,疑似作勢欲追打被告,並經2名住戶拉住勸阻後,始未衝向被告。在上開畫面出現之40秒期間,若證人丙○○、壬○○及戊○○係處於中立客觀無偏頗之住戶,衡情對於告訴人為上開舉動之原因、目的應知之甚詳,為何有關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之重要細節時表示不清楚,但卻完全記得被告的任何舉動?再依照片編號22至25,可知告訴人始終雙手插腰朝被告怒視,且其於照片編號27至29還分別從桌面拿起疑似筆記本、原子筆之物作勢欲砸向被告,並經一名老婦人拉住,顯然比被告還要凶悍,如何謂其心生畏懼?假設被告疑似拿椅子要砸的動作就會構成恐嚇罪,那告訴人前後4次作勢欲毆打及丟刺被告的動作亦應成立恐嚇罪,然公訴人就此部分竟未為處理。
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指訴被告拿椅子要砸伊,並未有
任何恐嚇言語,然其於審理作證時卻改稱被告有向伊謂「打你」之言詞,其目的顯欲入被告於罪,參以證人丙○○虛構告訴人所未言及之「不要以為妳是女人我就不敢打」等語,顯見證人丙○○、壬○○及戊○○之證詞,係屬誇大言詞,亦難採信。
二、經查:㈠關於罵三字經之侮辱部分:
⒈告訴人於98年9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8年5月9
日10時49分29秒,在我們社區中庭,用手拿椅子要砸我時,同時罵我三字經等語(調偵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49分29秒被告拿起椅子,30秒高舉椅子,我就聽到他很大聲罵三字經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又證稱:當天被告就是罵三字經,一共罵2次,第1次是在他高舉椅子時罵「幹妳娘」,第2次是53分左右罵「幹妳娘老雞巴」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另其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當日有罵伊「幹妳娘」及「幹妳老母雞掰」,核與前揭審理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其於本院作證時所稱被告辱罵之言語,雖與偵訊時泛稱「三字經」不同,但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警局跟法院訊問時都說罵你五字經,但該次偵訊中你只有說罵三字經,為何如此?)我當時回答三字經的意思就是國罵的意思,我當時並沒有要以這個名詞來區別三字經或五字經的區別」等語,可知其偵訊時所稱「三字經」並非表示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之字數僅有3字,另其警詢所稱「幹妳老母雞掰」與審理時所稱「幹妳娘老雞巴」在文字上雖有若干差異,但實質意義之相似度甚高,尚難因此逕認有何指訴矛盾不一之情形。綜上,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既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前後所言大致相符,當具相當之證據力。
⒉證人丙○○於98年7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確定被告是
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罵了至少兩次以上,至於後面有沒有接「老機歪」這個我不確定,但是確定是罵三字經等語(偵字卷第24頁),於98年9月16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被告當天究竟有無對甲○○○辱罵三字經,並舉起椅子作勢砸向甲○○○來恐嚇她?)有,確實有」等語(調偵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先罵三字經,後來就有拿椅子的動作;我知道三字經的內容有幹妳娘3個字,後面有無再加我不曉得,我沒有聽清楚,我只有聽清楚「幹妳娘」3個字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另其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當日有對告訴人罵「幹妳娘」,核與前揭審理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2頁)。綜上,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既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前後所言大致相符,當具相當之證據力。
⒊證人壬○○於98年7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聽到
庚○○在罵甲○○○,應該也是罵三字經,但是我離的比較遠等語(偵字卷第24頁),於98年9月16日偵訊亦具結證稱:「被告拿椅子時有說三字經」「(被告當天究竟有無對甲○○○辱罵三字經,並舉起椅子作勢砸向甲○○○來恐嚇她?)有,確實有」等語(調偵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記得被告對告訴人罵髒話,我只記得是幹什麼,到底是三字經還是五字經我不確定,後面的字我不方便講,我只確定是3字以上,且被告當時就是有罵,至於罵什麼,我現在不方便講,也不想用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另其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當日有對告訴人罵三字經,核與前揭審理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其於98年7月20日偵訊時雖證稱「我離的比較遠」,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我當時在主席桌那邊,與被告大約距離4至5塊法庭磁磚(按本院法庭磁磚為60公分正方形,換算約240公分至30
0公分長)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所截錄之監視器畫面內主席桌與被告距離之相對位置及長度大致相吻,衡諸常理,在彼此距離僅240公分至300公分之客觀情形下,證人壬○○應可聽見被告當時說話的聲音,故其所稱「我離的比較遠」等語,應僅係相對而言。另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壬○○按理應會聽到告訴人所指稱被告辱罵伊「幹妳老母雞掰」六字經,然卻證述聽聞三字經,即與常理不符云云,但證人壬○○於前揭2次偵訊均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而未明確指明被告所罵三字經之具體內容,且所謂「三字經」,有時固係直指「幹妳娘」3字而言,但有時亦泛指不雅或不堪入耳之髒話,尚難僅因其偵訊時均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遽認其所指「三字經」即係「幹妳娘」3字,此對照其前揭審理時所證亦甚明確。次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是幹什麼,到底是三字經還是五字經我不確定,後面的字我不方便講等語,可知其偵訊時係為避諱口出穢言而泛稱三字經,自難僅因其偵訊時未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曾對告訴人辱罵稱「幹妳老母雞掰」,即認所述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再者,由證人壬○○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該證人十分確定被告當時確實有對告訴人說過「幹」什麼的髒話,復參酌其對口出穢言之避諱程度,應可合理推論其於98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應該也是罵三字經」等語,並非推測之詞,尚難僅因其口語上加上「應該」2字,遽認其當時無法確定被告有無罵三字經。此外,證人壬○○既已明確證稱有聽到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對告訴人說過「幹」什麼的髒話,則其所證內容已經相對可得確定,縱其不想亦不願在審理作證時以言語或書寫方式明確指出具體字語,亦與常理不甚違背,故辯護人據此主張證人此項陳述亦與常理有違,容有誤會。綜上,證人壬○○於偵訊及審理時既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前後所言大致相符,當具相當之證據力。
⒋證人戊○○於98年7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是有
罵三字經,但是我不記得他是罵這6個字,還是罵幹你娘等語(偵字卷第23頁),於98年9月16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被告拿椅子時有說三字經」「(被告當天究竟有無對甲○○○辱罵三字經,並舉起椅子作勢砸向甲○○○來恐嚇她?)有,確實有」(調偵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我聽到的是兩句,1句是「幹妳娘」,1句是「幹妳娘老母」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另其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在混亂中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妳娘」,核與前揭審理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至於證人戊○○於警詢時僅稱被告有罵「幹妳娘」,而未提及有罵「幹妳娘老母」,然於審理時卻證稱被告除「幹妳娘」外,還有罵「幹妳娘老母」乙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在警局沒有講被告有罵「幹妳娘老母」,是因為警察問我被告有沒有罵「幹妳娘」,我說對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所言核與常理不甚違背,另其證稱「幹妳娘老母」雖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幹妳娘老雞巴」在文字上雖有若干差異,但實質意義之相似度甚高,自難僅因其審理時證述內容超出警詢範圍,或所述與告訴人所使用之語句稍有差異,即認其所述均為虛偽。綜上,證人戊○○於偵訊及審理時既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前後所言大致相符,當具相當之證據力。
⒌綜上,告訴人所為指訴及證述前後尚屬一致,而證人丙○○
、壬○○及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時有聽到被告至少有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抑或幹什麼的髒話)」等語,姑不論被告於案發當時究係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及「幹妳娘老雞巴(抑或「幹妳老母雞掰」)」各1次,抑或僅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本案檢察官既僅起訴被告當日有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而此部分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外,核與證人丙○○、壬○○及戊○○亦屬相符,此部分事證實甚明確。至於證人丁○○(即當時之主委兼住戶大會主席)、乙○○(即當日參加住戶大會之住戶)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當天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0頁反面),但由證人丁○○證稱:當天我在主持會議,會場比較亂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知其所稱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云云,應係指沒有注意聽到之意,而非確定被告必定沒有這樣說。次由證人乙○○證稱其中間有跑去抽煙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知其並未全程在場,其是否因而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抑或同樣也是沒有注意聽到,亦有疑問,均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辛○○(即當日值班之社區警衛)雖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不雅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但亦稱:
當時有時候很吵,我根本聽不清楚,我不能確定被告當日確實沒有罵「幹妳娘」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另證人癸○○(即當日參加住戶大會之住戶,現任主委)雖證稱:
沒有聽到有人罵三字經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但亦稱:
「(本案有許多證人都證稱有聽到被告當天有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你當天有無聽到被告有說這些話?)我沒有聽到」「(你所謂沒有聽到,是確認被告完全沒有說,還是只是你沒有聽到?)只是我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換言之,證人辛○○、癸○○雖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當天有罵「幹妳娘」,但僅係沒有聽到,無法進而作為被告必定沒有辱罵「幹妳娘」之直接證據。從而,證人辛○○及癸○○所言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當時社區外車聲甚大,告訴人及前
揭3名證人如何能夠聽清楚?及告訴人與該3證人均屬公司住戶,與被告素有嫌隙等語,辯稱該4人所言均不可採信云云,然而:
⑴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鄰近馬路所以比
較吵,但大家就直接大聲講話,沒有用擴音器;因為外面剛好是1個紅綠燈,如果遇到綠燈公車起步音量就會比較大,如果沒有公車起步,那音量就比一般大賣場的音量稍微小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馬路上的車聲與開會的聲音不一定誰比較大,也無法判斷何者聲音大的時間比較久,外面的車聲有時會干擾會議的進行,有時不會,案發當天是第一次在社區中庭處開會,之前都會另外找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及證人癸○○證稱:我們本來在中庭B棟也就是比較靠近警衛室的地方開會,後來聲音越來越大,所以我們就往A棟移,原本的主席桌放在從勘驗筆錄照片編號1中間紅色的椅子,移動後,如果停車場沒有車子經過出入的話,開會的聲音還是聽的到,如果車子經過,我們要大聲說話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可知當日住戶大會開始之初,固○○○區○○路車聲所影響,但其後已挪動開會地點,干擾情形亦因而獲得改善,參以馬路車聲固然會因車流多寡或起步情形而有大小程度的差別,但縱係緊鄰車流頻繁的路口,只要音量適當放大,亦不至於完全無法聽到,否則按理主席應會主動或被動宣布散會,另無論是證人甲○○○、丙○○、壬○○、戊○○,抑或證人丁○○、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為了停車位的事情有大聲爭吵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既然被告當時音量並非甚微,參酌前述證人丁○○、辛○○及癸○○所證述之客觀情形,實難僅以該社區○鄰○○市○○路,遽認告訴人乃至於證人丙○○、壬○○及戊○○均不可能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之穢語,從而證人 葉弘廷 於警詢時證稱:由於社區中庭外面就是文化路2段的幹道,車輛噪音非常大聲,所以大家要講得很大聲才能聽到對方在說什麼,因為就連要聽清楚彼此談話內容都很困難,更遑論要聽到有無言詞恐嚇等字眼更不可能,所以客觀上而言,若有人能夠聽到言語恐嚇等字眼,實在令人難以想像等語(偵字卷第25頁),恐有誇大之嫌,要難遽信,併此說明。
⑵被告辯稱:金築賞社區住戶分成一般住戶及公司住戶,雙方
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常因社區停車位管理方式及停車證使用細節發生爭執云云,固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公司戶跟一般戶平常意見是否不合?)平常就是為了停車位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相符,然對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的住戶跟公司戶有無分成兩派,彼此發生爭執?)沒有。只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大家都想要方便」等語(本院院第67頁反面)、證人辛○○證稱:「(妳是否知道社區有分成住戶派跟公司派?)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及證人癸○○證稱:「(妳們住戶有分公司派或是住戶派?)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證人乙○○所稱之一般住戶及公司住戶,僅係住戶間因為社區停車問題意見不一致所產生之區別,而非彼此間壁壘分明甚至相互仇視之關係,縱算證人甲○○○、丙○○、壬○○、戊○○在社區停車議題上持與被告不同之意見,然其既已具結擔保所證屬實,且指訴或證述被告有本案公然侮辱乃至於恐嚇犯行與是否獲取社區停車較為便利之利益並無直接關連性,要無僅為獲取前揭利益而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之罪責風險,刻意捏造不利被告之虛偽事實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指稱:證人丙○○是否曾因違法使用金築賞社區法定空地遭伊檢舉、證人壬○○是否曾因其公司車輛進出及停車時經常不依金築賞社區之停車規定及偷用大樓公共用電而與伊發生爭執云云,然依證人丙○○證稱:我因為本案第一次到地檢署出庭作證後,被告的太太就提出我父親在社區有違建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可知被告係於丙○○因本案於98年7月20日第1次到地檢署作證後才提出違建之檢舉,而被告當庭對此並無異議。證人丙○○既係於被告提出前揭檢舉前,即已於該偵查期日具結證稱:我確定被告是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罵了至少兩次以上,至於後面有沒有接「老機歪」這個我不確定,但是確定是罵三字經等語(偵字卷第24頁),表示其非因不滿遭到被告檢舉而挾怨報復,自難僅因被告曾有前揭檢舉之事實,遽認證人丙○○前揭及其後具結證詞均係虛偽不實。次就證人壬○○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沒有過節或仇恨,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你不幫我沒有關係,我會報仇」這種話,我有送被告2次禮,但被告都不收,我會送禮是因為被告在社區名望很高,且被告曾經對我員工很兇,我也因此跟我員工說看到被告要微笑,我為了息事寧人,才會想要送禮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當庭對此證言則表示:「我認為他所述不實,我跟他有很大的仇恨,他曾經盜用公共用電被我抓到,還有把電梯切斷,我跟他說怎麼可以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縱算2人曾因是否盜用公電之事而起爭執,但至多亦僅係證據力強弱之判斷問題,尚難執此遽認證人壬○○所言必係虛偽不實。何況案發當日之會議紀錄為證人壬○○,若其有心捏造事實誣陷被告,大可在會議紀錄上加以註記,然其實際上卻沒有這樣做,表示縱算2人心存芥蒂,證人壬○○亦無刻意虛構誣陷被告之意甚明,故被告以此質疑證人壬○○之證言,尚無可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假使被告確有在眾多住戶開會時罵告訴人三
字經,豈有其他住戶未及聽聞,且該次會議紀錄壬○○亦未在會議紀錄為此項記載之理云云,但本案公然侮辱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證人丙○○、壬○○及戊○○之證詞為證,並非沒有住戶聽聞。至於證人壬○○未在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曾有辱罵告訴人「幹妳娘」及作勢擲椅恐嚇等行為,諒係因此等言行細節並非開會之討論內容,故未予以載明,尚難以此反推被告必無此等行為。
㈡關於高舉椅子作勢砸人之恐嚇部分:
⒈查本案偵字卷證物袋內共有4片監視錄影光碟(偵字卷第89
頁證物袋),另證人丁○○於本院99年2月4日作證時亦提出1份光碟片(本院卷第88頁),因後者未經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引為證據,故本院並未對之進行勘驗。至於前者,因辯護人已於99年1月20日以刑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對於其中編號2至4光碟片提出質疑,故本院在勘驗時,即以被告沒有爭議之編號1光碟片作為勘驗標的,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對前揭編號1光碟進行勘驗後,其勘驗結果為:「照
片2:被告有以右手比告訴人之動作,其後方有一男子拍其背部,狀似勸阻,告訴人仍坐在椅子上」、「照片3:被告仍持續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此時有另一男子上前,告訴人仍坐在椅子上」、「照片8:被告起身前往主席台,右手靠近桌子,有狀似欲拿起物品的動作,告訴人仍坐在椅子上」、「照片9:被告轉身與告訴人對話,右手指指向告訴人」、「照片10:被告右手指指回自己」、「照片11:主席(白衣黑褲者)上前」、「照片12:另一白衣、牛仔褲男子上前勸阻、「照片13:告訴人站起,雙方情緒較為激動,部分住戶也站起關切勸阻」、「照片14:兩名住戶將被告帶開,告訴人站立於主席台」、「照片15:被告拿起紅色塑膠椅」、「照片16:被告將紅色塑膠椅高舉至臉部(畫面顯示時間為2009/05/09`10:49:29)」、「照片17:穿著背號3號之住戶上前阻止被告,告訴人站立原地」、「照片18:一名白衣男子將紅色塑膠椅子從被告手上取下後,以左手拿取。告訴人向前走約二、三步」、「照片19:約4名男子將被告帶至畫面右上方,粉紅上衣女子勸阻告訴人」、「照片20:被告站在畫面上方,旁邊有4名男子包圍,告訴人則雙手插腰,兩人距離至少約4公尺,兩人中間有約14、15人」、「照片
21:被告出現朝告訴人方向衝的動作,旁有4名男子勸阻。告訴人亦上前一步,旁有3人勸阻」、「照片22:被告遭約
3名男子圍住,告訴人退後1、2步,站在主席台旁邊,雙手插腰,兩人中間約有15人」、「照片23:被告經住戶勸阻後由畫面左上方離開,告訴人持續雙手插腰,站立與粉紅上衣女子對話」、「照片24:被告再度從畫面左上方跑近來,旁有3至4人勸阻」、「照片25:被告外觀情緒激動,快步走向告訴人,並左手指向告訴人,有1名男子在其前方勸阻。告訴人仍雙手插腰,旁有1名白髮老人,粉紅上衣女子亦走向告訴人勸阻」、「照片26:被告持續靠近,外觀情緒激動,約有6名住戶將其圍住,告訴人右手扶著主席桌」、「照片27:被告由4、5名住戶勸阻離開」、「照片28:被告逐漸朝畫面上方移動,告訴人與白髮老人交談」、「照片29:告訴人狀似向前欲與被告理論,其左手遭白髮老人拉住」、「照片30:告訴人雙手插腰,站在主席台下方,白髮老人站在告訴人前面」、「照片31:被告雙手交叉於胸前,站在畫面上方,告訴人雙手插腰,中間隔著1張主席桌、至少約15人」、「照片32:被告外觀情緒激動走向前,遭粉紅色上衣女子抓住其左手,被告右手指向方女,告訴人站在主席桌下方」、「照片33:被告持續上前靠近主席桌,其右手遭一男子捉住,左手舉起在胸前彎曲」、「照片34:被告外觀仍然激動」、「照片35:被告遭約5名住戶圍住」、「照片36:被告朝向畫面上方離開,告訴人雙手插腰站在主席台下方,白髮老人抓住告訴人左手」、「照片37:告訴人仍雙手插腰,主席站在花圃邊緣上,有2名住戶向主席發言」,其中被告於照片15拿起紅色塑膠椅,於照片16將之高舉至臉部,於照片17遭背號3號之住戶制止,於照片18該椅遭一男子拿走,其後被告往畫面上方離去,並未坐於該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64頁)。此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丙○○、壬○○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當時確有高舉椅子作勢砸向告訴人之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鈞院勘驗照片編號16固有被告疑似拿椅子的畫
面,惟由照片編號15,可知被告當時係要拿椅子坐,並無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另被告於照片編號16雙手係向下,並無拿椅子的動作,如何認定被告有疑似要砸的行為云云,但細觀照片編號16,可知當時紅色塑膠椅圓形座板的高度約在被告眼鼻處,且無法證明被告當時雙手向下,再參酌照片編號15至18,可知被告在照片編號15時拿起紅色塑膠椅,至照片編號16時即有人伸手上前做出攔阻的動作,至照片編號17時,則可清楚看到被告左手向前水平伸直而與上前攔阻之人有肢體上的碰觸,至照片編號18時,該紅色塑膠椅已由另1穿白衣黑褲之男子以左手拿著,倘若照片編號16中紅色椅子並非被告持取,眾人何須上前攔阻?至被告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兩手臂有疑兩側臂神經叢發炎,造成兩側上肢無力,無法舉高,手握力減少之症狀,但被告於警詢時卻稱當時我是要將旁編的椅子拉來坐等語(偵字卷第7頁),偵訊時亦稱:我是有拿椅子,但是我是要拿來自己坐等語(調偵字卷第5頁),迄本院準備期日係稱:我拿椅子的目的,是因為我自己要坐,後來我也有坐下,我一拿起來就馬上坐下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本院99年2月4日審理時仍稱:
照片標號15時我有拿起椅子,但我是要拿來坐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其辯護人於98年12月21日、99年2月12日書狀中亦均稱被告當時(按指照片編號15)雖然手有拿椅子,但拿椅子僅係供自己坐下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101頁),亦即其並不否認有於照片編號15時以手拿起紅色塑膠椅,表示其當時客觀上確有以手拿起該椅之力量,尚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遽予排除被告有在照片編號16時高舉椅子之事實。此外,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準備及99年2月4日審理時均證稱:我拿椅子的目的,是因為我自己要坐,後來我也有坐下,我一拿起來就馬上坐下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編號1之監視器光碟,並未發現被告在照片編號15拿起椅子後,有立即坐下的行為,其後亦未被拍得有當場坐下的動作,所言即與客觀證據不符。又其既不否認有於照片編號15時拿起紅色塑膠椅,則在同1秒鐘(即2009/05/09`10:49:29)發生之照片編號16時,自無可能由警衛己○○拿起該椅,至於證人辛○○雖曾證稱有看到照片編號16的椅子是另一名警衛己○○所拿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後,但其後又證稱:無法確定被告的手有無去拿椅子,因為有時候我要看別的地方,要注意大門口等語(本院卷第15
3頁反面),故被告於該期日改辯稱:「(你剛才說照片16中,你的雙手在下面,當時椅子不是你拿的,請問當天在整個開會過程中,你的手到底有無碰到該張椅子?)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非但與其先前所言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嗣經本院追問:「為何你在警詢及偵訊時都說當時你是要把旁邊的椅子拉來坐」?其則答稱:因為根本就不是這張椅子。我開會的時候是要拿照片1上方的椅子,洪地主屁股後面有壹張椅子,但到底是何時去拿我記不太清楚等語,其後本院再問:「為何本院檢視勘驗筆錄的38張照片,都沒有看到你到上開地點拉椅子來坐的動作」?其始答稱:「這些照片是斷章取義的照片我無法答覆」(本院卷第
157頁反面),益證所言前後反覆,更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信為真。
⒋由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除於照片編號18時有上前
2、3步外,大致上均係站立於主席桌附近,反觀被告則於照片編號1至3有站在告訴人面前用右手比向告訴人,於照片8、9時走向主席桌後再度用右手比向告訴人,其後於照片編號14遭兩住戶帶開後,旋於照片編號16將紅色塑膠椅高舉至臉部,兩相比較之下,顯以被告行為較為激烈及主動,參以被告於照片編號16時有大聲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以告訴人為一般正常成年女性,在面對被告如此激烈的聲音及肢體反應時,雖因當場另有其他住戶幫忙勸阻而未立即逃離或撥打電話報警求救,但衡諸常情,被告前揭所為在客觀上確實足以讓人產生畏懼感,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其看到被告作這些動作後,就有害怕的感受,且經歷此事件後,即每天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益徵其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照片編號18,可知告訴人在被告疑似以高舉椅子作勢砸向告訴人之動作之後,隨即在5秒內衝向被告,疑似作勢欲追打被告,又於照片編號20雙手插腰,有疑似辱罵被告之動作,另於照片標號21第2度衝向被告,疑似作勢欲追打被告,並經2名住戶拉住勸阻後,始未衝向被告。再依照片編號22至25,可知告訴人始終雙手插腰朝被告怒視,且其於照片編號27至29還分別從桌面拿起疑似筆記本、原子筆之物作勢欲砸向被告,並經一名老婦人拉住,顯然比被告還要凶悍,如何謂其心生畏懼云云,但告訴人雖有於照片編號18時上前2、3步,但僅係站立於主席桌前緣,再以右手插腰,尚無作勢欲追打被告的動作。至於照片編號20時,告訴人雖有雙手插腰的動作,但無法確定其有辱罵被告之動作。其後於照片標號21時,告訴人雖有上前1步的動作,但此時被告亦有朝告訴人衝的動作,且旁有4名男子攔阻,顯然告訴人上前1步受被告刺激所致,尚難以此反推告訴人於被告高舉椅子作勢砸伊時全無畏懼之意。其後,告訴人於照片編號22至25時雖有雙手插腰朝被告看的動作,復於照片編號27至29拿起原本置於桌面的物品,但並無持該物朝被告丟的動作,嗣雖有1名老婦人拉住告訴人,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比被告還要凶悍且毫無畏懼之意。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⒌辯護人雖另質疑證人丙○○、壬○○及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之重要細節時均表示不清楚,但卻完全記得被告的任何舉動,顯違常理云云,但被告於本案事件發生的過程中屬於較為激烈及主動的一方,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圍觀者勢將其目光集中投注於被告身上,故證人丙○○、壬○○及戊○○均能夠證稱被告當時有辱罵三字經及高舉椅子作勢砸向告訴人之行為,核與常理並無違背,況且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告訴人為何要拿起原本放在主席桌上的東西、前揭老婦人為何要拉住告訴人的手等節,均係告訴人或該老婦人內心動機及意念,旁人本難代為回答,自難僅因該3證人並未正面回答辯護人之提問,遽認其所言均不可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當時另有向伊謂「打你」之言詞,已超出其警詢及偵訊證述之範圍,但其此部分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本非本案審理時範圍,縱認其此部分所言不實,亦難逕謂其其他部分所言乃至於本案其他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均不可信。另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曾另對告訴人稱「不要以為妳是女人我就不敢打」等語,雖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未提及,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有說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但其此部分因未據起訴,故其所言是否屬實,當亦非本案審理時範圍,縱使無法證明所言為真,亦難逕謂其其他部分所言乃至於本案其他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均不可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屬於數罪併罰關係,固非無見,然其犯罪事實既未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該2犯罪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公然對甲○○○辱罵「幹妳娘」之同時,又以高舉椅子作勢砸向甲○○○以加害其身體之方式恐嚇甲○○○之存在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難遽認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及恐嚇行為係於不同時間所為。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2月4日審理時復已當庭更正該
2罪之罪數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卷第77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所為亦當有效。是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及恐嚇行為因係於同一時地所為,故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學歷為高中、在大陸經商(偵字卷第5頁),且其行為時已49歲,衡情當具相當之社會閱歷及智識經驗,亦應明瞭開會之目的在於理性討論溝通意見,不宜亦不應貿然訴諸非理性之謾罵、恐嚇甚至暴力行為,竟僅因社區停車位管制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後,即恣意公然對甲○○○辱罵「幹妳娘」及作出高舉椅子作勢砸向甲○○○之恐嚇舉動,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造成戕害,所為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據前引規定,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