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涵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偽藥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縱有同時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轉讓偽藥之行為,惟因網友係警員所喬裝而未
轉讓成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轉讓偽藥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喬裝網友之警員,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轉讓偽藥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系統櫥櫃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19.4835公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5號被告吳義涵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涵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8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群組「魔龍討論板」以暱稱「小寶」(ID:
oso00000000)刊登暗示提供毒品訊息,嗣警員瀏覽發現上開訊息,於111年8月6日之某時許,喬裝民眾以微信、通信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與吳義涵約定由吳義涵免費提供毒品咖啡包10包,嗣吳義涵於112年8月9日20時13分前之某時許,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驗前淨重19.913公克,驗餘淨重19.4835公克,純質淨重2.309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安順檳榔攤前架子上粉紅色桶子內,再以飛機通知喬裝民眾之警員前往拿取,為警循線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被告和喬裝警員之微信及飛機對話紀錄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節圖9張、扣案照片2張、警員拿取本案毒品過程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查,另有本案毒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偽藥而轉讓予喬裝民眾之員警未遂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法條競合,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嫌。又被告就轉讓偽藥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若於歷次審判中均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此有榮民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之聲請。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當時沒有要施用本案毒品了,如果對方不要我也要丟掉,我給買家本案毒品也沒有收錢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與喬裝民眾之警員約定以「1.3」即1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有被告和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惟查,觀之被告和喬裝民眾之警員後續之飛機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喬裝民眾之警員表示:「我現在有兩種一種真的太鬆我打算要丟了」、「以後多支持我就好」、「這破東西我也不好意思拿」等語,且經喬裝民眾之警員詢問:「所以這次的不用錢」等語,被告答覆:「不用」,佐以喬裝民眾之警員抵達本案毒品放置之上開檳榔攤前時,以飛機視訊通話詢問被告:「啊要不要留錢啊?」、「要留錢嗎?」等語,被告亦答覆:「不用不用不用......」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因認本案毒品品質不佳,故免費提供本案毒品予喬裝民眾之警員,喬裝民眾之警員實際上亦未付款,自難認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有何營利意圖,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孫兆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馮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