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秀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上午7時25分」應更正為「下午6時5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被告田秀珠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秀珠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某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萊爾富 超商右側逆向駛入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時,不慎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往五寮方向直行而至之尤詩汶發生碰撞(田秀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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