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志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大麻殘渣之研磨器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其上殘留之大麻因與研磨器已無從分離,該研磨器應視為違禁物)及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2支(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案另扣得大麻菸彈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電子菸1支(檢體編號C0000000-0)等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檢體編號)數量毒品種類毛重一含有大麻殘渣之研磨器(C0000000-0)1個大麻76.2954公克二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C0000000-0)1支大麻59.7152公克三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C0000000-0)1支大麻117.6953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8號被告賴志倫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倫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年中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莎莎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2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後,即搗碎後加入菸彈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2月24日凌晨3時26分許接獲 黃芷妡 報警舉發,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賴志倫居處,扣得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2支及研磨器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芷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各1份、現場、扣案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憑,復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含菸油1支(淨重0.1312公克,驗餘淨重0.1312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電子菸1支(檢體編號C0000000-0)及研磨器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含菸油1支(淨重0.1312公克,驗餘淨重0.1312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電子菸1支(檢體編號C0000000-0)及研磨器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有大麻成分附著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卓喬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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