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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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瓶(含塑膠罐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参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份」、「被告盧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造成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殊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大麻之時間及重量,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大麻1瓶(驗餘淨重:0.392公克),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罐,亦沾有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8號被告盧冠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內,續於112年9月19日7時53分、在本案房屋內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持有大麻後,然仍有部分大麻(淨重:0.424公克,驗餘淨重:0.392,下稱本案大麻)因受其藏匿故當時未受警方查獲。嗣於警方搜索完畢後,盧冠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另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續持有本案大麻。末經警方於113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對本案房屋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大麻,進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15日11時40分起對本案房屋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持有本案大麻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證明本案大麻之成分確屬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於首開時間、地點所查扣之吸食器2支,係被告用以吸食大麻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故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然觀之扣案吸食器外觀,係一般煙管造型,顯然除施用大麻外,另可置入其他合法菸草並加以吸食,是難認為專供施用大麻或其他種類毒品之器具,故無從以上開罪嫌對被告論處。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乃係被告基於持有大麻並施用故陸續蒐集本案毒品及吸食用具,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並持續持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珮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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