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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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参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陳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15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不正確方式停車致使感應設備無法感應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而多次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其教育智識程度、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取得免於支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13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炳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炳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炳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炳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炳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炳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陳炳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8陳炳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編號9陳炳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陳炳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陳炳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炳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陳炳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陳炳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起訴書附表編號15陳炳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被告陳炳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Times停車場。詎陳炳宏明知其需自行負擔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該停車場停車感應機制,且無人看管之機會,而未將上開車輛完全停放在該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內,以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30元之毋須繳納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該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2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20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25元/半小時,無最高收費優惠)。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駛上開車輛,停車時未完全將車輛停放入停車格;知悉停車場設有告知正確停車方式立牌之事實。㈡告訴代理人 陳定康 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㈢違停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213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
檢察官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入庫時間出庫時間停放時間費用1112年8月22日16時53分112年8月22日19時4分2時11分100元2112年8月23日17時112年8月23日20時16分3時16分140元3112年8月25日19時11分112年8月25日22時8分2時57分120元4112年8月26日19時13分112年8月26日20時5分52分50元5112年8月27日20時1分112年8月27日23時40分3時39分200元6112年8月29日18時41分112年8月29日22時3分3時22分140元7112年9月1日19時21分112年9月1日20時51分1時30分60元8112年9月5日16時13分112年9月5日18時48分2時35分120元9112年9月7日17時28分112年9月7日21時58分4時30分180元10112年9月8日16時8分112年9月8日18時18分2時10分100元11112年9月14日5時57分112年9月14日7時29分1時32分80元12112年9月14日17時24分112年9月14日22時4分4時40分200元13112年9月15日16時56分112年9月15日22時9分5時13分200元14112年9月16日10時41分112年9月16日18時15分7時34分400元15112年9月18日21時41分112年9月18日22時40分59分40元總計2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