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曾挺傑 被上訴人優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上訴人誤載為第4項)規定,係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之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優仕貴閣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為純住宅區,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有各自使用之大門出入口,為兩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地面層以上使用機能具獨立性,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1條第42款、第43款等分治要件相符,系爭社區18巷及20巷自得各自獨立成為兩個管理組織。嗣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18巷及20巷分治之決議(下稱系爭分治決議),並於111年9月1日實施,實施方式載明為18巷及20巷各自成立管委會,各自收取管理費,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以及如有需商討事項,應由雙方管委會商討各自召開區權會,再由雙方管委會進行商討,共同協商訂定雙方契約等情。又系爭社區20巷於111年10月16日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召集與訂定,並成立管理組織,故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即已合法成立,申請報備(報請備查),僅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核與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則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自得依法收取管理費,以維持社區運作,惟原審判決逕認系爭社區無法獨立成立18巷及20巷之管理組織,且系爭分治決議已遭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5日召開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取代,另因主管機關尚未核發報備證明,故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尚未成立而無收取管理費之權限等情,顯然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併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經查: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主張原審判決逕認系爭社區無法獨立成立18巷及20
巷之管理組織,且系爭分治決議已遭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5日召開之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取代,另因主管機關尚未核發報備證明,故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尚未成立而無收取管理費之權限等情,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建物謄本、系爭社區111年8月13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8巷及20巷分治實施方式、系爭社區111年9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9日函、系爭社區111年11月5日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附件、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111年8月26日會議紀錄、永和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據,認定系爭社區核其屬性為純住宅型社區,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分別成立不同之管理委員會,且系爭社區係取得包含18巷及20巷建物在內之使用執照,並有共用之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場,非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性質上核屬難以獨立分開存在,縱已依系爭分治決議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亦難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二點㈢所訂完成報備,況系爭社區18巷及20巷管委會並未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核備,則依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5日召開之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自成立管委會方案已確定取消,被上訴人應即為系爭社區唯一合法之管委會,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情,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事實,並詳加審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要件,據以涵攝而為上開判斷,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論理詳盡,更無所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要件不符,是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致電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之錄音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系爭社區20巷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反對意見統計表暨範例、決議成立公告、被上訴人112年4月20日公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指引手冊、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明細等件以為佐證,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彥魁
法官徐玉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