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請人 許傑儒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傑儒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長兄於民國85年間因開立振璇有限公司而有資金需求,聲請人以信用卡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同時為振璇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積欠債務。聲請人聲請本件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債務超過1,200萬元,聲請人現年57歲,債務龐大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雙方調解不成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9頁、第8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892,333元)、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707,754元)、存款1,473,1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金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公司保價金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外匯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金控投資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39至47頁、第55至57頁、第49至53頁、第59至67頁、第71至79頁、調解卷第51頁)為證,聲請人上開資產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總額至少35,600,181元之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起任職於杰勁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建築工班鐵工工作,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調解卷第53至55頁)為憑,應為可採。依上開存摺內記載之薪資轉帳明細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為60,244元[計算式:113年3月至6月薪資(29,185元+64,671+69,812+77,309)÷4=60,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長子有重度先天性泌尿與生殖系統障礙,需長期住院,並由聲請人前配偶長期看護,故聲請人前配偶長期無工作,聲請人需支出扶養費16,0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電子病歷(見調解卷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第69頁)為證,應可採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5,680元(計算式:19,680元+16,000元=35,68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60,24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35,680元,餘額為24,56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6年次,現年56歲,而其對華南銀行債務為35,600,181元,另尚有對彰化銀行債務,依聲請人所負債務、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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