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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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 陳進義 借用之車牌為警依法保管,竟未
依正當方式領回,擅自進入拖吊場將車牌拆卸取走,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遭註銷,因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陳進義借用陳進義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牌(下稱A車牌),然該機車前於112年10月6日因違規而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華江民間違規拖吊保管場(下稱華江拖吊場)放置,乙○○明知遭依法拖吊之車輛上之A車牌,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華江拖吊場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進入上址拖吊廠內,以扳手拔取A車牌後離去。嗣於113年4月16日,華江拖吊場主任丙○○接獲通知,車號000-0000賀普通重型機車將要入場,丙○○查詢資料後,發現該車輛早已入場,經查看該機車狀況後,發現機車上之A車牌遺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曾進入前開拖吊場,以扳手拆取A車牌離開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發現A車牌遺失之情形。3證人陳進義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曾將A車借予他人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查,證人陳進義於警詢中陳稱:我從113年1月底開始將A車借與被告,因為我那時候直接跟他說車子使用權給他,他也跟我說車子交給他處理就好等語,是本案車輛既係經證人陳進義應允交付被告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易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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