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652號
原告 田浩銘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被告 賴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本院110年度親字第34號否認子女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裁定命本件訴訟於上開民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原告已據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血緣鑑定證明,已足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月25日所提出之陳報㈡狀可按,揆諸首揭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