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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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秋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藍黃色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明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蔡玉婕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門前,徒手竊取蔡玉婕所有、置於該址前方擺置櫃子、可停放汽機車處之NIKE藍黃色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蔡玉婕於同日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明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竊盜案嫌犯路線圖、竊盜案件路線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住處門前擺置櫃子、可停放汽機車之處行竊,並未開門進入告訴人居住的地方,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4629號卷第75頁),且該處為騎樓,並無任何拉門、鐵捲門、落地窗或圍牆等,顯非作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況告訴人居住之住宅門口設有一道上鎖之門,供區別內、外出入,有GOOGLE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4629號卷第54至55、77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行竊之處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06頁),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10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1年、10月(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與上開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與前述殘刑4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徒手竊得告訴人NIKE藍黃色運動鞋1雙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NIKE藍黃色運動鞋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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