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伽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關伽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內容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既經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上開物品內而無從析離,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自均應隨同附著其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3個,其中雖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惟此部分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無從析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此部分連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表┌───────────┬───────────────┐│名稱│備註│├───────────┼───────────────┤│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⒈內容物微量無法磅秤。││他命之吸食器1組│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⒈內容物微量無法磅秤。││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之殘渣袋3個│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