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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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R64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易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2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 張傑翔 」,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 石峰源 ,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販售Reno10X手機1支(下稱甲手機),致石峰源陷於錯誤而承諾購買;再於同日15時許,以上揭臉書帳號「張傑翔」,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韓明叡 聯繫,約定以7,000元價格買入IPhoneXR64G手機1支(下稱乙手機),韓明叡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匯款帳戶,謝易夆隨即將上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石峰源,要求石峰源將手機價款7,000元匯至上揭帳戶。謝易夆乃以此方式使石峰源代為給付7,000元之價金而取得韓明叡給付乙手機1支,而詐欺得手。嗣因石峰源遲未收到手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峰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110年1月5日審理程序中,被告謝易夆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徵(本院卷第47、57至61頁),本院認本案係應分別科拘役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分別如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4頁),被告謝易夆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峰源、韓明叡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3至25、27至
29、31至34頁)大致相符,復有石峰源與帳號「張傑翔」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韓明叡與帳號「張傑翔」臉書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紀錄、臉書帳號「張傑翔」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41、43至46、47、49至50、55至57、59至61、63、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甲手機得以出售,仍以上揭手法向告訴人石峰源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石峰源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石峰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行使詐術而獲取乙手機1支,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石峰源,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易夆上揭行為使告訴人韓明叡陷於錯誤,而將乙手機寄出,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韓明叡於110年1月12日將乙手機寄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韓明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9、31至34頁),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紀錄、韓明叡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6、47頁)可考,然依證人韓明叡於警詢時之證述觀之,其等已達成乙手機買賣之協議後,告訴人韓明叡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指示被告匯款,以作為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並於收到款項後即將乙手機寄交予被告,雙方間買賣手機之買賣契約並無虛假,且告訴人韓明叡於收到款項後,始依前開契約交付乙手機,實無受騙之情。詳言之,被告施詐之對象為告訴人石峰源,並以告訴人石峰源給付之財物作為支付其向告訴人韓明叡購買乙手機之價金。對不知情之告訴人韓明叡而言,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該價金是否由被告給付或如本案實係由非屬買賣交易當事人之第三人石峰源,因遭被告詐欺而代為給付,則非告訴人韓明叡所問,就被告與告訴人韓明叡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況告訴人韓明叡亦如數取得價金支付,而無財產上損失,業如上述,故被告向告訴人韓明叡購買乙手機之買賣交易,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難僅憑告訴人韓明叡單一指述或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