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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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916、4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列「於110年8月18日8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8月18日3時4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8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有重度聽障,經其於警詢時 陳明 (見偵40402號卷第75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影本在卷可佐(見偵37916號卷第103頁),其為瘖啞人之情,應可認定。另審以被告自陳因為聽障緣故,找不到工作,才竊取小東西變賣,買東西果腹,父母都過世了,跟兄弟並無往來,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生活,水電即花費4000元等節(見偵37916號卷第148頁)。堪認被告係因瘖啞而謀職不易,於雙親過世後復缺乏其他家屬給與金錢資助,方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因均構成累犯)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皆不高,兼衡其犯後坦認拿取他人財物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酒精噴霧器1個,雖未返還被害人 曾淑眞 ,然其已賠償600元與被害人曾淑眞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7916號卷第153頁),此部分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ARIEL洗衣球2盒,已經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 吳孟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40402號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16號第40402號
被告李世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3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8月18日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曾淑眞所有之酒精噴霧器1個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酒精噴霧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曾淑眞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0月10日2時2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前,見吳孟樺所有之ARIEL洗衣球放在夾娃娃機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RIEL洗衣球2盒【價值35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內,欲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之際,為吳孟樺發現攔下,當場起獲ARIEL洗衣球2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孟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被告李世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拿東西,但伊不承認是竊盜,伊己賠錢給對方了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眞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李世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經過該處,將娃娃機上的箱子拿下來,並打開查看,以為那是贈品就拿走,其他東西伊覺得不是贈品就沒有拿走,伊沒有竊盜云云。2告訴人吳孟樺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瘖啞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於警詢、偵查均請手語通譯為被告翻譯,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爰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酒精噴霧器,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曾淑眞之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竊得之ARIEL洗衣球2盒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吳孟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