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8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陳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安泰銀行將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9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帳款54萬3,9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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