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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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勝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
蔡佩諮律師被告 陳長慶
曹健智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被告 顏清權
曹健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被告 張春輝
張錫清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楊孝文 律師被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鄭伊純 律師被告 何承紘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吳榮彬
王柏舟
林韋全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被告 張永承
盧春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 律師
周利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
12、29482號、108年度偵字第19786、19788、25027、25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勝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陳長慶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顏清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張春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曹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曹健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張錫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欣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何承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吳榮彬、王柏舟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韋全、張永承、盧春池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三「助理專員林欣怡」、「林欣怡(自101年7月
申報101年度第2季起至102年4月申報102年度第1季止)」分別更正為「一級辦事員林欣怡」、「林欣怡(自101年10月申報101年度第3季起至103年4月申報103年度第1季止)」。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永勝、陳長慶、顏清權、張春輝、曹健智
、曹健夏、張錫清、林欣怡、何承紘、吳榮彬、王柏舟、林韋全、張永承、盧春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均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本件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