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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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2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於10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自91年10月28日起至92年10月28日止循環動用,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560,866元未付(含本金552,913元、利息7,953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52,913元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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