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鄭昕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12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42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鄭昕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昕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1日22時3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昕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扣案物照片2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鄭昕寬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藍波刀1把
係被移送人鄭昕寬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