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10號
原   告  孫嘉銘
被   告  何學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向原告購買遊戲帳號,迄尚積欠5,500元未給付,爰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對話紀錄
為證(中院卷第19至23、33至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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