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婷
蕭仲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037及1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怡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陸佰玖拾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仲均、柯怡婷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柯怡婷所為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盜刷拾得之兆豐銀行信
用卡,所詐得共新臺幣(下同)4,694元之不法利益,屬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柯怡婷拾得之上開信用卡,為其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柯怡婷供稱上開信用卡遭停
卡後業已遺失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037號卷第12頁)
,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柯怡婷經本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
告蕭仲均、柯怡婷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盜刷拾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所詐得共3,039元之不
法利益,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遭被告蕭仲均、柯怡婷
侵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偵訊筆錄
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15037號卷第75頁及109年度
偵字第17020號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仲均、柯怡婷正值青年
,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不正利益,於拾獲被害人遺失之信
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率爾侵占入
己,復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實體財物,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蕭仲均、柯怡婷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均已賠償告訴人相當
之賠償金,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
,暨暨其等均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蕭仲均、柯怡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39條之
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