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呂英昭
相 對 人  黃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76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因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在即,聲請在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本院尚查無聲請人就本件停止
訴訟聲請提起任何本案訴訟,且聲請人縱有提起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之訴,亦不符合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本案訴訟類型。是本件聲請停止系爭
執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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