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賴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適用特惠利率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則調整為16%
,若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則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迄
民國95年8月31日止,被告共計欠新臺幣(下同)109,280
元未為清償;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
告代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280元,及其中101,410元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於104年9月1日銀行法修正施
行後,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15
%,故就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就101,410元本金自95年9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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