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張智強
陳建海
被 告 蔡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
0元,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9年8月24日止,共消費簽
帳79,149元未按期給付,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53元,及其中
79,149元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
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3個月為限。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聲明已就109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部分,請求依上開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倘許原告加
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
債務,對原告而言應係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