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調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楊讚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讚成、楊焜淵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楊讚成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
及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362,559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業經聲請人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詎相對人楊讚成將原屬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相對人楊焜淵,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楊讚成所有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
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等間所為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登記日期為97年3月20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而
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
,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
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
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