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調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調字第14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楊讚成

楊焜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讚成、楊焜淵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楊讚成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

及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362,559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業經聲請人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詎相對人楊讚成將原屬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相對人楊焜淵,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楊讚成所有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

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等間所為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登記日期為97年3月20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而

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

,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

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

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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