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邱璿崴
訴訟代理人  蕭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為閃避其右前方之車輛而跨越雙黃線,致撞
上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是直行車,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
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事
故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光碟,有「光碟
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輛向前行駛,前方有原告
自小客車倒車中,於事發前已退至雙黃線之後,並未占用被
告行駛之車道,被告於行駛接近事發地點處,有一部黃色小
客車占用車道,被告經過事發地點時,經過原告車輛後,車
身發生晃動」等勘驗結果,可知兩車發生擦撞前,B車並未
占用A車使用之車道,而A車為閃避占用車道之黃色小客車
則未於其行駛之車道上直行,致與B車發生擦撞,為系爭車
禍之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B車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2,000元,其中工
資3萬0,300元、零件1萬1,7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
於91年6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08年1月3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1,17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3萬0,300元,合計為3萬1,4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1,4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
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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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700×0.369=4,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700-4,317=7,383
第2年折舊值7,383×0.369=2,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7,383-2,724=4,659
第3年折舊值4,659×0.369=1,7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659-1,719=2,940
第4年折舊值2,940×0.369=1,0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40-1,085=1,855
第5年折舊值1,855×0.369=6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855-684=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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