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第24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呂紹仁:(一)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另於94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毀損、侵占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六)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又於96年間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又於9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十)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十一)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三)、(四)、(五)、(六)、(九)、(十)案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七)、(八)、(十一)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1年6月11日期滿,惟因犯另案已遭撤銷假釋,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101年1月18日21時25分為警製作警詢筆錄並採尿之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20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14時2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徵得呂紹仁同意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1年2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倒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此部分為警於101年2月18日14時2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呂紹仁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徵得呂紹仁同意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呂紹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101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各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被查獲2次施用毒品案件皆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仍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不思悔改;另考量其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二(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起訴書所稱於101年1月18日所扣得之玻璃球3個、吸管1支,皆非違禁物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稱非其所有,係同日一起被查獲之 陸文豪 所有等語(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4頁背面、第23頁及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此據陸文豪於偵訊時自承上述扣案物為伊所有等語(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23頁),另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玻璃球3個、吸管1支,確係被告所有物品,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