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聲明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王文廷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文廷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謹按,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44.74%,而債務人現年3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債務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茍於六年後即免除所積欠近55.26%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二)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清理其債務。依債務人更生方案可提14,000元清償欠款,如以債務人無擔保債權2,252,899元,若提供最長期數180期,最低利率0%計算,每月月付12,516元及可全數清償借款,其上開清償條件明顯為債務人所能負擔,自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故本案實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任職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人員,除三節獎金外,其是否有年終獎金,如有年終獎金,債務人應每年提撥年終獎金增加清償成數。
(三)再者,依債權人債務明細中,皆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且債務人前因奢靡消費,累積高額負債,自應撙節開支勉力償,如今卻藉更生程序將其債務無端轉嫁與債權人負擔,造成債權人巨額之損失,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經查:
1、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44.74%,惟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2、本件債務人王文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抗第4號卷宗在卷可參。而原裁定認債務人目前任職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債務人與一名兄弟姊妹共同撫養母親 王淮生 ,依其所提出更生計畫,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4,000元、勞保費750元、健保費688元、醫療費680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12,882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債務人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本院司法事務官復調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又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另「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未必為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更生方案縱未將年終獎金列為清償來源,亦無不當,非得以此遽認更生方案有欠公允,經查:
1、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任職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人員,除三節獎金外,其是否有年終獎金,如有年終獎金,相對人應每年提撥年終獎金增加清償成數云云。本院依職權於101年7月31日以板院清民麟101年度事聲字第118號函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所任職之公司,查明相對人任職於該公司之待遇、工作期滿三個月後是否有調薪、是否有三節、年終或其他獎金,第三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9日函覆稱相對人已離職,而相對人任職之本薪30,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工作期滿三個月後無調薪;無三節獎金;年終或其他獎金請參附件。況觀諸第三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相對人100年12月19日到職至101年6月11日離職之各月薪資條,薪資分別為100年12月6,729元、101年1月31,049元、101年1月年終2,279元、101年2月33,541元、101年3月35,568元、101年4月33,324元、101年5月29,751元、101年6月9,823元,平均薪資約為30,344元,亦少於相對人於更生程序當中所陳報之每月收入32,000元,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如有年終獎金,應每年提撥年終獎金增加清償成數,即非可採。
2、又年終獎金既屬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金額亦無法確定,且考量相對人甫任職於源創公司,實無從期待可領取高額年終獎金,將金額不高之年終獎金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衡情尚屬合理,非得以此認定相對人未竭盡其力清償,附此敘明。
(三)聲明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無擔保債權2,252,899元,若提供最長期數180期,最低利率0%計算,每月月付12,516元即可全數清償借款,其上開清償條件明顯為債務人所能負擔,自無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惟債務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係指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不足以繳交協商金額者謂之,非得以嗣後作成之更生方案反推債務人有清償能力,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聲明異議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債務明細中,皆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更顯相對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云云,惟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院審查聲明異議人於99年9月28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相對人於聲請更生之相當期間內並無重大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故無證據足認其負債原因係利用信用金融恣意消費,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藉更生程序將其債務無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等語,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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