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建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上字第28號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1萬4,52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上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707,931元,及其中23,925,625元自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782,306元自10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更為審理。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11,029元自98年6月3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27,229,061元自98年6月3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12,508,664元自101年6月3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更為審理。」。核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上訴利益為25,707,931元(此部分利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標的價額);第三項係就本院判命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估驗款、保固金、保留款之利息起算範圍表示不服。該項上訴利益應為:⒈關於本金7,211,029元自98年6月3日起至99年4月16日之利息之部分為313,136元【計算式:00000005%317/365=313136.4,元以下採四拾五入】;⒉關於本金27,229,061元自9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9日之利息之部分為1,954,524元【計算式:000000005%524/365=0000000.3,元以下採四拾五入】;⒊關於本金12,508,664元自101年6月3日至104年9月17日之利息之部分為2,057,932元【計算式:12,508,6645%1201/365=0000000.2,元以下採四拾五入】。綜上,中華工程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3,003萬3,523元(計算式:25,707,931+313,136+1,954,524+2,057,932=30,033,523),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1萬4,528元,未據繳納;且中華工程公司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中華工程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41萬4,5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