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 黃康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3日所為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
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前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
961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廢棄原裁定後,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485萬元,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及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聲請迴避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124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
105年12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族稽,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賴鵬年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