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告 謝文揆 被告 楊志政大宅門國際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經營不動產仲介等業務,原告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
受被告委託招攬客戶、居間洽商房地買賣等事宜,兩造約定因原告居間促成(開發或銷售)而成交之不動產買賣案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依兩造間約定,經被告批准施行之薪獎及員工福利制度公告所定獎金提撥辦法及獎金分配比例,於非住商建築用地之不動產專任委託案件,若業績達20萬元以上,且開發人員及銷售人員皆為原告,則原告之獎金分配比例為100%(計算式:開發人員55%+銷售人員45%),共可取得業績70%之獎金(計算式:70%業績獎金×100%獎金分配比例)。
㈡於100年間原告為被告開發訴外人 葉俊賢葉智賢 二人各所
有權利範圍4分之1、非屬住商建築用地、坐落桃園市○○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專任委託銷售案件,葉俊賢、葉智賢二人並各自與被告當時經營之好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而系爭土地之銷售人員亦由原告擔任,並於101年6月15日成交。原告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案件而與被告約定之承攬工作業已完成,又兩筆系爭土地買賣案件之買賣成交價金皆為4,799萬元外加服務費共4,911萬元。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案件,可自葉俊賢、葉智賢二人各收取服務費132萬元(計算式:4,911萬-4,779萬),即原告之業績共為264萬元(計算式:
264萬×2),綜上所述,依兩造間約定,原告之業績獎金為184萬8,000元(計算式:264萬x70%)。然被告至今均未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萬8,000元之報酬。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不動產買賣案,開發和銷售均非由原告獨立完成,賣方
部分是由公司店長 林新棟 開發,再交由原告進行後續服務,兩人言明成交獎金各50%,而買方亦非原告引進。系爭買賣案之標的物為農地,而房仲和土仲之業務獎金亦不相同,原告用房屋仲介之獎金計算方式計算土地仲介案之獎金顯有違誤,而原證6和7僅為公用之表單並不代表均由原告獨立完成。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㈠被告經營不動產仲介等業務,原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受被告委託招攬客戶、居間洽商房地買賣等事宜。
㈡100年間原告為被告開發訴外人葉俊賢、葉智賢二人各所有
權利範圍4分之1、非屬住商建築用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專任委託銷售案件,葉俊賢、葉智賢二人並各自與被告當時經營之好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而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15日成交。原告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兩筆系爭土地買賣案件之買賣成交價金皆為4,799萬元外加服務費共4,911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上開主張,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公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桃司勞調字第7號卷第8頁至第25頁)。其中就被告尚未給付獎金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買賣案由公司店長林新棟開發,再交由原告進行後續服務,兩人言明成交獎金各50%,而買方亦非原告引進等語,並提出由原告親筆簽名之成交報告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且原告不否認該成交報告單之真正,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㈡從被告提出之系爭成交報告單得知,系爭買賣案之成交獎金
為159萬5,000元,由訴外人林新棟和原告各領取50%即79萬7,5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萬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見本院107年度桃司勞調字第7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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