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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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告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柯文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均於107年4月19日送達原告魏高明及廖秀松,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查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