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864號原告 林冠丞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被告 王士捷
亦順貨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王士捷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程序(案列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56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3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107年7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數額為12,265,661元(包括追加請求財物損失223,424元部分),則原告上開擴張請求數額既在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後,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從而,原告追加部分係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03,097元(12,265,661元-5,562,5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67,42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310元,尚應繳納64,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官逸嫻